(2015)沙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5月1日6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如意街11号“铭记烤鱼店”与“巫山烤鱼店”中间的胡同内,因车辆刮蹭问题与靖某某、韩某战发生争执并厮打,丁某某持铁钩将靖某某头部、背部打伤,将韩某战背部打伤,致被害人靖某某头皮遗留9.7厘米疤痕,背部遗留0.9厘米疤痕,经法医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背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战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靖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战、丁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