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安徽信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安徽信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江旺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兆水,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信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马浩,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巍,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兆水,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巢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信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芜湖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安徽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无民重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通巢湖分公司、原审被告铁通芜湖分公司、原审被告铁通安徽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兆水,被上诉人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12月1日,信通公司与铁通巢湖分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通信业务框架协议书》,约定:铁通巢湖分公司负责无为县铁通通信交换、传输网络的所有设备、线路的投资,信通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及所需机房和电源,其费用由铁通巢湖分公司承担。2004年8月,信通公司为铁通巢湖分公司代建了赫店等五机房电力接入工程,经决算工程款为261773.14元。另外,铁通巢湖分公司租住信通公司两处机房,租金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没有给付。经多次交涉,2012年5月17日信通公司和铁通巢湖分公司签订《会议经要》,铁通巢湖分公司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无为的铁通通信资产移交铁通芜湖分公司,铁通巢湖分公司称未付工程款与房租费应与铁通芜湖分公司协商解决,但一直协调无果。在重审中,信通公司追加铁通巢湖分公司、铁通安徽分公司为被告,要求三公司连带给付信通公司机房电力接入工程款261773.14元及机房租金34560元,共计人民币296333.14元,诉讼费由铁通巢湖分公司、铁通芜湖分公司、铁通安徽分公司承担。铁通巢湖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信通公司起诉铁通巢湖分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合理的依据;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不明,请求驳回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铁通芜湖分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铁通安徽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同意铁通巢湖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铁通安徽分公司与信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信通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协议约定的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现在信通公司起诉违背双方的约定。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日,信通公司与铁通巢湖分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通信业务框架协议书》,约定:铁通巢湖分公司负责无为县铁通通信交换、传输网络的所有设备、线路的投资,信通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及所需机房和电源,但其费用由铁通巢湖分公司承担。2004年8月,信通公司为铁通巢湖分公司代建了赫店机房、林庙机房、南苏机房、平安机房、风河机房电力接入工程,同时形成《中国铁通巢湖分公司竣工决算资料》,对五机房电力接入工程及装修工程逐一列出每项工程的费用,决算出总工程款为261773.14元,并将资料提供给铁通巢湖分公司。2004年9月7日,铁通巢湖分公司高恒明对五机房电力接入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综合评定:基本合格,但对信通公司决算出的价格未予确认。同年9月22日,铁通巢湖分公司高恒明对五机房电力接入工程验收,并签字确认市电引入工程与决算资料一致。原审另查明:铁通巢湖分公司租用信通公司赫店、南苏两处机房,2005年5月30日,铁通巢湖分公司与信通公司约定房租每处360元(每月),从2005年3月在话费中作抵冲,并约定凡此之前的房租、电费及装璜费用在铁通省公司查清后立即处理付清欠款。2012年5月17日,铁通巢湖分公司与信通公司就相关工程和租用信通公司赫店、南苏两机房租等相关费用未付问题进行协商,形成纪要如下:1、信通公司代建的无为铁通五机房电力接入等相关工程费用未结付;2、赫店、南苏两机房费用从2008年元月至今未付;3、由于无为铁通通信资产已移交铁通芜湖分公司,因此未付的工程款及房租费用由信通公司尽快与铁通芜湖分公司协商解决。但此后相关工程款及机房租金一直未予解决。2012年10月10日,信通公司与铁通芜湖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铁通芜湖分公司续租信通公司所有的无为县赫店机房、南苏机房,每处每年5040元。现信通公司请求铁通芜湖分公司给付相应欠款,遭到铁通芜湖分公司拒绝,信通公司遂追加铁通巢湖分公司、铁通安徽分公司为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在重审中,铁通巢湖分公司申请对信通公司的工程施工费用进行造价评估,本院委托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予评估,该评估机构评估认为相关工程的施工费用金额为183953.43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关于工程价款与租金数额的确定;3、承担给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关于焦点1,本案中涉案合同虽于2003年签订,工程与租赁也发生在2003年至2005年,2006年诉讼中未涉及本案标的,2009年诉讼后又撤诉,现起诉距离2009年确有4年之久,但2012年5月17日铁通巢湖分公司与信通公司为本案工程款及租金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经要》,在此纪要中铁通巢湖分公司确认了相关工程款及机房租费未予给付,并提出未付的工程款及房租费由信通公司与铁通巢湖分公司协商解决,诉讼时效自此中断,至信通公司2013年7月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铁通巢湖分公司与铁通安徽分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信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无为铁通赫店、林庙、南苏、平安、凤河五机房电力接入等相关工程后形成决算资料,决算出总工程价款为261773.14元,铁通巢湖分公司派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评定为基本合格,签字认可验收情况与决算资料一致,信通公司决算出的价格铁通巢湖分公司未予答复,双方虽对付款进行过协商,但始终对于最终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相关工程的施工费用为183953.43元,该工程价款铁通巢湖分公司依法应予给付,信通公司以自己单方决算出的价格向三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其超出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关于机房租金,铁通巢湖分公司与信通公司在2005年5月30日《会议经要》中约定每处360元,在2012年5月17日《会议经要》中明确了两处为赫店、南苏机房,每处360元虽未明确为每月的单价,比照铁通芜湖分公司续租信通公司所有的无为县赫店机房、南苏机房每处每年5040元租金,应认定360元为每处每月的价格,因此自2008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两处租金合计34560元;铁通巢湖分公司租用信通公司两处机房租金,铁通巢湖分公司虽与信通公司协议用话费冲抵租金,但铁通巢湖分公司没有提供已用话费冲抵租金的证据,且铁通巢湖分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会议经要》中确认了自2008年元月起两处机房房租费用一直未付,因此铁通巢湖分公司辩称租金已用话费冲抵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信通公司与铁通巢湖分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会议经要》中,虽提出无为铁通通信资产已移交铁通芜湖分公司,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信通公司无证据证明铁通芜湖分公司已接受铁通巢湖分公司的相关资产及涉案债务,故要求铁通芜湖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铁通巢湖分公司系与信通公司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也是承担给付工程款及租金的责任主体,因其不能提供资产及债务已移交给铁通芜湖分公司的相关证据,应仍是承担合同义务主体。铁通安徽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信通公司在铁通巢湖分公司与铁通芜湖分公司均不提供企业分支机构因行政区划资产转移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追加其主管机关铁通安徽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现铁通巢湖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可独立承担其给付责任,铁通安徽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信通公司要求铁通安徽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铁通巢湖分公司与信通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通信业务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现信通公司完成相关工程计价款为183953.43元,自2008年1月至2012年机房租金为34560元,合计218513.43元,铁通巢湖分公司应依约给付。因此,信通公司请求铁通巢湖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给付原告安徽信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租金合计人民币218513.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信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原告安徽信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负担3750元;评估费1.5万元,原告安徽信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负担1万元。铁通巢湖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信通公司在其2006年和2008年两次诉讼中,均未提及本案债权,如本案债权确实存在,其不可能不向法院起诉主张。此外,信通公司在2006年案件庭审中认可设备系铁通巢湖分公司采购,故案涉鉴定报告将设备价款计入鉴定范围与事实不符。2、2005年5月30日的会议纪要已明确房租用其话费抵扣,原审对此认定错误。3、2012年5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上无铁通巢湖分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应作为证人证言,信通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相关签字人员出庭作证,该证据应依法不予认可。4、原审中,铁通巢湖分公司对案涉造价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原审在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信通公司的原审诉请,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信通公司辩称:1、2006年案件所涉及的设备系指交换机,而非本案鉴定报告中所评估鉴定的电线、电杆、机房装潢等费用。双方在2008年的诉讼中因就部分工程存有争议,故信通公司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协商,并于2012年5月17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相应会议纪要。2、该会议纪要为书证,系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支付等达成的一致意见,而非证人证言。3、案涉评估鉴定系铁通巢湖分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原审采信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铁通巢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铁通芜湖分公司、铁通安徽分公司辩称:铁通芜湖分公司、铁通安徽分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他同铁通巢湖分公司意见一致。二审中,铁通巢湖分公司、信通公司、铁通芜湖分公司、铁通安徽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中,铁通巢湖分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形成相应的造价评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在重要事项说明一项在载明:铁通巢湖分公司对签证单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并未认真审核签证单中所列工程量,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铁通巢湖分公司还主张施工材料由其提供,决算价款中应将其予以扣除;鉴定机构对从其掌握的材料判断,无法核实铁通巢湖分公司上述主张的真实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二审庭审中,铁通巢湖分公司认可2012年5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的高恒明、张超系其公司员工,但主张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因,该二人的职务已发生变化,并非会议纪要上所载的副总经理和办公室主任,另该会议纪要仅是信通公司打印准备好后让高恒明、张超签字确认,并非真正的会议纪要。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信通公司在原审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债权有无事实依据;2、原审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费用是否准确;3、铁通巢湖分公司就案涉两处机房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四年房租费用有无实际支付。一、《合作经营通信业务框架协议书》证明铁通巢湖分公司与信通公司之间就机房建设及提供电信设备所需房屋等有过书面合同关系。信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案涉五机房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由信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铁通巢湖分公司工作人员高恒明在验收参加人处签字确认,高恒明另在案涉工程验收情况上签字确认,故信通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其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具有事实依据。信通公司在本案此前其已撤回起诉的诉讼中有无主张过本案债权,与其是否能在本案中向铁通巢湖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并无法律上的关联。铁通巢湖分公司主张依据信通公司在此前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债权的事实,推定信通公司并不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与在案证据不符。铁通巢湖分公司虽否认信通公司对其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案外第三人承建或其已向信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铁通巢湖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审法院依据铁通巢湖分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信通公司就案涉造价鉴定提出的异议在鉴定报告中予以了明确并提请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报告合法有效。铁通巢湖分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单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信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有不实之处,其工作人员是否认真审核签证单系其内部管理问题。铁通巢湖分公司就施工材料主张系其提供并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关采购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协议虽有约定铁通巢湖分公司负责交换、传输网络的所有设备、线路投资,但案涉鉴定报告并未涉及交换及传输网络设备价款。故原审依据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认定信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2005年5月30日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仅明确了铁通巢湖分公司向信通公司支付机房房租的方式,即以信通公司的话费进行抵扣。信通公司在本案中向铁通巢湖分公司诉请主张的房租系2008年至2011年四年间的话费,而非上述会议纪要形成之前的房租。铁通巢湖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以话费抵扣或其他方式支付了房租,且在2012年5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自2008年开始的房租未予支付。铁通巢湖分公司虽对该会议纪要持有异议,但该份会议纪要系双方人员签字认可,其中高恒明系铁通巢湖分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验收的相关人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铁通巢湖分公司关于房租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