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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福元与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216号原告:孙福元,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乔瑞南,系原告表哥。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先明。原告孙福元诉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大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瑞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元诉称: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因其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及���星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由原告为其承建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及零星工程。2014年12月5日经被告审核,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5567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31178元,被告尚结欠原告1835593元。原告为催要工程款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此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报酬人民币18355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孙福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及零星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的,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在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义平加盖的;证据二、工程款清单一张、工程款决算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付款情况;证据三、工程汇总审核表一张,���明:工程款的审核情况;证据四、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张,证明:原来安徽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证据五、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股东仍是周义平;证据六、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的房产财产情况,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已经办理房产证;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的周义平出具证明,证明工程审定价、已付款、尚欠款的情况。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孙福元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是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是打印件,均加盖有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专用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是复印件,加盖由和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证明是原件,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义平出具,其内容与证据三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甲方安徽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与乙方孙福元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一份《用户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的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及零星工程,合同总造价约四百万元(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汇款,付款周期为在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后,开具全额工程专用发票,余款满1年内付清。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甲方周义平和乙方孙福元在合同上签名,甲方签名处还加��有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印章。《安徽志超基建工程汇总审核表》载明:宿舍楼、锅炉房等十一项工程的决算金额为4071821元、审核金额为3556771元。加盖有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印章。周义平于2014年12月5日在其上面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2014年12月5日的《安徽志超总工程款决算单》内容为:宿舍楼总决算金额为3556771元,已领取工程款1865600元,已开税票2000000元,尚欠余款1691171元;安徽志超一期厂房工程尚欠工程款余额为50000元;安徽志超一期办公楼基础工程款为186622元,总合计欠工程款余额为1927793元,应减去2013年1月24日铝合金钟国荣领取工程款92200元,现安徽志超总合计欠工程款1835593元。周义平在其上签名。另查明:安徽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名称变更为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义平变更为黄先明。本院认为:安徽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与孙福元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用户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为职工宿舍楼、办公楼及零星工程,该份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合同,因该合同的施工方原告孙福元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用户工程承揽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安徽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名称变更为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安徽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即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承继。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在《安徽志超基建工程汇总审核表》和《安徽志超总工程款决算单》签章,是对该公司价款的确认,可以确认下欠工程款为1835593元。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举证证明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故对孙福元主张由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559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福元工程款1835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0元,减半收取10660元,由被告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大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