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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文利娜、唐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利娜,唐心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文利娜,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唐心亮,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委办公室职工,住会昌县。原告文利娜与被告唐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心亮于2014年4月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利娜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唐心亮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2015年1月将本息全部归还,后原告文利娜多次催促被告唐心亮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唐心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唐心亮归还原告利息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心亮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5年1月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文利娜购买答辩人所在的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B-3酒店式公寓,购买款用于抵扣借款。借款约定的月利息30‰超过了法律规定。答辩人归还了原告、文红梅等人利息合计253500元,应当核减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唐心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利娜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月利率为30‰。被告唐心亮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后被告唐心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唐心亮与原告文利娜按月利率30‰结算利息后,被告唐心亮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文利娜向被告唐心亮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文利娜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欠条一张、银行账户明细二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心亮欠原告文利娜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利娜要求25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1月9日的欠款,原告文利娜称是25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结算,即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共计52500元,原告文利娜��认60000元的欠条有误,本院认为25200元利息并未实际支付,月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心亮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心亮所欠原告文利娜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唐心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