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晏会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会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晏会生。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会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会生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会生诉称:2013年2月6日,我与郝艳涛购买冀B×××××号尼桑轿车一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行驶证登记车主仍然为郝艳涛。2014年8月29日,我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904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7日12时许,在迁西县高古庄,李铁成驾驶被保险车辆因处理情况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0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价格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选任和鉴定人员的选择未取得我公司认可,在程序上存在合法性和公正性瑕疵,其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价格超出实际车损价值,鉴定结果也未扣除17%的税点,受损部件残值估损价值较低。原告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为维修被损坏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评估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晏会生与郝艳涛购买冀B×××××号尼桑轿车一辆,未办理过户登记,行驶证登记车主仍为郝艳涛。2014年8月29日,原告晏会生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90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实际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晏会生。原告晏会生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17日12时许,在迁西县高古庄,李铁成驾驶被保险车辆因处理情况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晏会生损失有:车损44700元,评估费1341元,合计4604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险保单、迁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7%的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晏会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晏会生保险金4604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谌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