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刑初字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148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代某发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永义乡礼智街其住所对面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长虹-美菱”电器店内没有灯光,遂起盗窃之心,被告人代某先敲门试探并确认店内没有人后,窜至后门用携带的“螺丝刀”将后门的插销撬坏后打开门进入店内,盗得TCL牌黑色50英寸电视机一台、小霸王SU-2001型22后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索信牌211影碟机一台、步步高牌EVD016影碟机一台、步步高黑色话筒一对、手机八部(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1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害人田某某经营的“长虹-美菱”电器店内被盗TCL牌黑色50英寸电视机一台、霸王SU-2001型2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索信牌211影碟机一台、步步高牌EVD016影碟机一台、步步高黑色话筒一对,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261元。认为被告人代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前科、坦白情节。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证人余钱三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平口螺丝刀一把,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454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主动预交罚金,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代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