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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玉梅与詹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梅,詹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彭玉梅,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詹秀玲,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彭玉梅与被告詹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组织诉前调解不成,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初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梅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向彭玉梅借现金2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詹秀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向彭玉梅借现金2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彭玉梅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詹秀玲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时间,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确定为催告时间。故上述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被告詹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玉梅借款1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玉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玉梅负担13元,被告詹秀玲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