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8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女,1994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某某路**号*栋**号。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和“仔仔”(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地下通道内,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和“仔仔”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地下通道内,扒窃被害人杨某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唐 艳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页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