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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薛庆龙与肖泽钱、江团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龙,肖泽钱,江团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薛庆龙,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辉,福安市司法局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泽钱,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江团花,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层、七层。负责人林小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云龙,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薛庆龙与被告肖泽钱、江团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肖泽钱、江团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庆龙诉称,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肖泽钱驾驶闽J×××××号小车从福安市下白石镇塘楼下村往下白石镇区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碰撞前方行人薛庆龙,造成原告薛庆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肖泽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庆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96天。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545.73元(被告江团花已付1769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护理费16512元(172元/天×96天)、误工费9315元(135元/天×69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915.22元(12650.2元/年×11年×10%)、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2042.22元。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泽钱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及无关联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江团花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及无关联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保险公司应返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769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损失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8297.02元及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用药费用6370.41元,另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⑵护理费未提供护工人员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⑷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证据存在损工损失,误工费不予支持;⑸残疾赔偿金无异议;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具体由法院认定;⑺营养费认可1000元;⑻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⑼后续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且尚未发生,不应支持;⑽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肖泽钱驾驶闽J×××××号小车从福安市下白石镇塘楼下村往下白石镇区方向行驶,行经下白石镇塘楼下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碰撞前方行人薛庆龙,造成原告薛庆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肖泽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庆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庆龙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4日,共96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等。2015年9月9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团花已向原告支付1769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2.肇事闽J×××××号小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江团花,事故发生前其将车无偿出借给被告肖泽钱,被告肖泽钱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8297.02元及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用药费用为6370.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闽东医院病案材料、福建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肖泽钱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薛庆龙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宁德市闽东医院病案材料及被告肖泽钱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确认为4854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50元/天×96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实际住院96天,期间确需护理人数一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96元/年标准计算为16513.47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9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仅16512元,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由于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仍应判赔。原告虽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但其居住在农村,因治疗无法工作造成的收入损失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6天,由于误工时间需扣除相应的双休日,但法定节假日不扣除,即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69天(96天×5/7),故误工费为9281.16元(35107元/年÷12个月÷21.75天×6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8周岁3个月,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标准及赔偿年限11年9个月计算为14863.98元(12650.2元/年×11年9个月×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仅13915.22元,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7.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营养期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200元属实,但鉴于营养期属非必须鉴定项目,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酌定66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5514.11元(包含被告江团花已支付的1769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泽钱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泽钱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团花系闽J×××××号小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肖泽钱,肖泽钱具有驾驶资格,且出借的车辆不存在缺陷,作为出借人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泽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泽钱承担赔偿责任。依前文所述,原告薛庆龙的损失为95514.11元,因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不区分是否为非医保用药,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41168.38元(护理费16512元、误工费9281.16元、残疾赔偿金13915.2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6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无关联用药费用6370.41元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交强险外不足部分损失余37975.32元(医疗费余321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肖泽钱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原告诉求中不包含被告江团花垫付款17697.5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相对被告江团花垫付款17697.5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免诉累,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江团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庆龙损失人民币46168.38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庆龙损失人民币37975.32元,共计人民币84143.70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薛庆龙损失人民币66446.20元(该款直接转入原告薛庆龙的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帐户,帐号:62×××78),支付被告江团花垫付款人民币17697.50元]。二、驳回原告薛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5元,由原告薛庆龙负担人民币5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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