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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尹相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尹相兵,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小冈,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相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小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1时02分,原告尹相兵驾驶闽D618**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由芜湖至沈巷,途经芜合高速上行线26KM+350M处,在客货车道内,与横穿高速公路的未知名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未知名行人受重伤(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闽D618**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未知名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8952.12元(车辆维修费33898.5、拖车费1780元、垫付医疗费21223.62元、救护车费用200元、丧葬费1850元),要求被告赔偿52217.95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221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闽D618**号轿车的所有权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保险单、保险条款、授权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丰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授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5、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预缴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丧葬费发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发票没有维修明细,所以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6、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处出具的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说明(复印件并加盖住院处的公章),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者预交了2万元的医疗费用,该两万元全部用于伤者的治疗,因未能结清全部的医疗费用,故该院没有出具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交款人为原告,也不能证明发票中的病人是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拖车费、救护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因由原告向第三方索赔,然后才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做了定损,定损的金额比原告主张的低,应该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维修费发票没有维修明细,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5、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1423.62元,多余的两万元医疗费没有实际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原告的证据1-4及证据5中拖车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预缴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芜湖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发票情况说明,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维修费发票,系正式的税务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维修费发票系芜湖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芜湖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共同委托对原告车辆进行修理的单位,该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的证据6有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处的盖章,且该证明能够与芜湖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医疗费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4日21时02分,原告尹相兵驾驶闽D618**号轿车由芜湖至沈巷,途经芜合高速上行线26KM+350M处,在客货车道内,与横穿高速公路的未知名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未知名行人受重伤、闽D618**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未知名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相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未知行人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1223.62元的医疗费,后未知名行人当日转为住院治疗,原告为其预缴了20000元的医疗费,该20000元全部用于未知名行人的治疗。2015年3月25日,未知名行人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闽D618**号轿车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尹相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金额为30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尹相兵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芜湖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闽D618**号轿车进行维修。本院认为:(一)原告尹相兵为其车辆闽D6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并全额交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至此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尹相兵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33898.5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修理费超过了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但其并没有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拖车费178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合计356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二)原告尹相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未知名行人受重伤死亡,原告尹相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未知名行人的损失应由尹相兵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未知名行人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为未知名支付门诊医疗费1223.6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0000元,合计21223.6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费用20000元只是预缴金并没有实际用于原告的治疗,但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部已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预缴的20000元费用全部用于了未知名行人的治疗,因未能完全结清医疗费用,尚有部分未付清医疗费,所以该院不出具正式医疗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2、丧葬费185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交警部门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200元,有相应的救护车票据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2122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余款1122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489.45元(11223.62元*40%),上述丧葬费、交通费合计2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本起事故的受伤者未知名行人16539.45元(10000元+4489.45元+2050元),因上述赔偿款已由原告尹相兵足额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16539.4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尹相兵。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尹相兵52217.95元(16539.45元+35678.5元)。(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应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再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相兵交通事故赔偿款5221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