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左有君与冯广凯买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有君,冯广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左有君,男,汉族,现住汪清县镇兴沟163163。被告冯广凯,男,汉族,现住珲春市。原告左有君诉被告冯广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有君、被告冯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有君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给被告供应木材(用于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共计171,25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现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木材款171,250.00元及支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违约而产生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冯广凯辩称:欠原告木材款属实,但该木材用于汪清县鑫宇佳苑的工程,开发商没有及时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才拖欠了原告木材款。我跟原告签订协议,当时是用了鑫宇佳苑的房屋做了抵押,这是开发商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国家建筑法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人承包,必须是公司行为,我只是负责人,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卖给木材时不是跟我谈的,是跟沙洪刚谈的,我跟沙洪刚是合伙人,后来沙洪刚退伙了,所以我给原告打了欠条。我也同意用房子抵顶给原告,但现在原告不同意。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调整降低。原告左有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鑫宇嘉苑建筑承包人冯广凯欠原告木材款171,250.00元以及双方对于还款日期和违约金的约定内容。被告冯广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沙洪刚和被告冯广凯合伙以安图一建的建筑资质承建汪清县鑫宇佳苑住宅楼9号楼和11号楼两栋楼。因建筑需要木材,沙洪刚找到原告左有君,让左有君为其供应木材。原告左有君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向被告出售木材,共计拖欠木材款171,2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冯广凯与原告左有君签订一份支付拖欠木材款《协议》(沙洪刚已经退出合伙),其主要内容是:拖欠木材款总计:171,250.00元。鑫宇佳苑9号、11号楼,如2014年5月30日前开工,则冯广凯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所欠木材款;如2014年6月1日后开工与否,则冯广凯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欠木材款。如果违约,则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每日总欠款的千分之二赔偿给左有君违约金。另冯广凯用汪清县鑫宇佳苑开发商顶账房9号楼1单元401室作为抵押,期间不得买卖、转让。由冯广凯和左有君在协议书上签名。嗣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广凯立即支付木材款171,250.00元及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左有君与被告冯广凯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后,没有及时支付木材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支付拖欠木材款《协议》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木材款,被告是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提出应当进行调整减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变更为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收方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变更为利息损失,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利率不宜超过年利率24%。被告辩解拖欠木材款是开发商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国家建筑法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人承包,应当是公司行为,其只是负责人,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将木材出售给被告,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支付木材款《协议书》,其行为应为被告个人行为,开发商与被告之间系另外法律关系,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广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向原告左有君支付拖欠木材款171,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息至全部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00元,诉讼保全费1,820.00元,合计5,545.00元,由被告冯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相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