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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梦丽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775号原告:任梦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代表人:何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任梦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梦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在驾驶车辆(豫C×××××)回家过程中出现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50元,在原告向被告索赔过程中,被告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在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方从未有工作人员当面向原告递交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也未就商业险中保险免责条款部分对原告一一说明,只是告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购买保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沟通过程中,被告方出示的原始保险投保单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应系他人伪造。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生效。现状诉请求:(一)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6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持驾驶证没有年检,不符合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予以理赔。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二)驾驶证,证明我的驾驶证在年检范围内,并未超期;(三)行车证一份;(四)结算单,证明原告修车花费的费用。被告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保险单条款,其中在责任免除第4条明确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和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将该保险条款告知原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2014)洛开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由于原告的自身责任,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情况与该份判决情况相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机动车保险单的告知栏里也明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责任的免除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对证据(二),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并未进行审验,驾驶证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重新补办的,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评估报告结合维修发票,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并未明确提示告知我,且保险单免责部分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对证据(二),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情况和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C×××××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1599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相应保险费。该机动车辆保险单下方“明示告知”一栏中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的;……”。2015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豫C×××××号下班回家停车入库时,车辆与地面车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打被告公司报险电话,被告派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洛阳盈众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350元。在与被告协商理赔过程中,被告以原告驾驶证未进行审验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另查明,原告驾驶证于2009年3月3日初次办理,有效期为6年,由于原告未及时申请换领新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经超期。后2015年7月20日原告依法申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才会被依法注销。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原告事后也依法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与原驾驶证的有效期相互衔接,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拥有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与原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故依法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的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应提供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有关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并非确定车辆损失的必经程序,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进行协商理赔,并将车辆送至维修部进行修理,原告支出的6350元维修费有相关正规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635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任梦丽车辆损失63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丽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