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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被告桑胜连、卢鑫之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桑胜连,卢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定代理人:孙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分行员工。被告:桑胜连,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卢鑫,女,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桑胜连、卢鑫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立强、被告桑胜连、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吉中延吉青柳卡汽抵分字0010号,贷款额度为69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分期手续费率为11.5%。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屡次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吉中延吉青柳卡汽抵分字0010号);二、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478387.36元,利息2240.72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应收费用35308.93元,及判决后结清前产生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二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桑胜连、卢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车牌号为吉HX39**红色宝马车,并签订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对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4、共同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5、专向分期业务客户划款委托书、中国银行付款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放款义务。6、机动车登记证书、税收缴款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信息。7、信用交易记录、个人信用卡欠款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明细及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交易记录。被告桑胜连、卢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桑胜连、卢鑫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桑胜连、卢鑫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为吉中延吉青柳卡汽抵分字0010号,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690000元,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用以支付其购买宝马牌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第六条2、(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七条1、(2)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第十二条附件四、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甲方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本金(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另,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为:…甲方应按照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被告卢鑫名下车牌号为吉HX39**宝马牌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该抵押担保已登记。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专项借款本金本金478387.36元,利息2240.72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应收费用35308.9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照约定放款,二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即时偿还透支的借款本息及应收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原告有权宣布欠款本金(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偿还至2015年6月10日止信用卡项下借款本金478387.36元,利息2240.72元,应收费用35308.93元以及2015年6月1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桑胜连、卢鑫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吉中延吉青柳卡汽抵分字0010号);二、被告桑胜连、卢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欠款本金478387.36元,利息2240.72元,应收费用35308.93元,及判决后结清前产生的罚息(自2015年6月11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桑胜连、卢鑫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原告已预交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桑胜连、卢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朴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