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科洪与侯进春、杨玉平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科洪,侯进春,杨玉平,张照昌,李自友,李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科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进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照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自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卫。再审申请人王科洪因与被申请人侯进春、杨玉平、张照昌、李自友、李卫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红中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科洪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育苗造林管护协议》约定的面积为2750亩,而侯进春等人的《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2680.5亩,因王科洪的造林面积未进行实际勘测,原判以协议约定面积作为王科洪实际造林面积的事实依据不足;判决对双方口头约定的造林价格每亩增加4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王科洪造林成活率未达到95%的原因系不可抗力造成,并非履行协议存在瑕疵或故意,二审判决由王科洪赔偿对方8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一,关于王科洪主张原审认定其造林面积缺乏事实依据的申请理由。由于本案《育苗造林管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王科洪进行荒山造林的面积为2750亩(林权证登记面积为268O.5亩),即双方约定的造林面积与林权证登记的面积有出入,双方对此明知。原审在双方未约定王科洪的实际造林面积应以实际测量为准的情况下,确认协议约定的面积为王科洪的造林面积,判决的事实依据充分。其二,关于王科洪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造林价格每亩增加40元的申请理由。由于王科洪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侯进春等人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三,关于王科洪认为二审判决由侯进春等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没有依据的申请理由。根据案件事实,王科洪完成了《育苗造林管护协议》约定的植树造林以后,经双方现场抽样检查,王科洪所植树木的成活率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95%,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因王科洪种植树木期间,当地发生天气大旱的自然灾害,影响到苗木的成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二审酌情免除王科洪的部分赔偿责任,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科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科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