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祁惠玲与魏仁吉、徐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惠玲,魏仁吉,徐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89号原告:祁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委托代理人:张筱娜。被告:魏仁吉,农民。被告:徐黎敏,农民。原告祁惠玲与被告魏仁吉、徐黎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惠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筱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仁吉、徐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祁惠玲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魏仁吉、徐黎敏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43500元(自2007年7月18日起算至2015年7月9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魏仁吉、徐黎敏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日离婚。2007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祁惠玲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仁吉出具了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仁吉、徐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祁惠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能超出约定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祁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仁吉、徐黎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后2326元,由被告魏仁吉、徐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毛亚琼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