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8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叶嘉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845-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泰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法定代理人蔡尚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嘉明,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嘉明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15.00元、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7.5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79.00元,共计12041.50元,但被执行人叶嘉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叶嘉明在银行有存款,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证本案的有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叶嘉明的银行存款12041.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