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习水县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从赖某某处租住了重庆市江津区房屋,同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的该房屋内容留其朋友王某甲和王某乙(女,未成年人,2000年3月16日出生)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麻古”,被告人朱某某和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后在该房屋内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