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罗晓剑、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经济技术开发区210国道临街*层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男,1953那年8月1日出生。被告: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翟泽沟*期**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杨东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晓剑,男,1973年9月7日出生。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锦绣时光小区*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魏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罗晓剑、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刘晓,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罗晓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借款人罗晓剑经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魏炯、魏小炯介绍,以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实际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第八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全部还清为止。”;第九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评估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等”;第十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第7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办法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同日,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炯与股东魏小炯同意,用被告公司的商用房产(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宝字第0205**号)作为抵押,并到延安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延房他证宝塔字第021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其中一次打入奥德公司账户150万元,分四次打入罗晓剑账户3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奥德公司和罗晓剑未按约还款。2014年5月,原告分次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奥德公司、罗晓剑及被告和魏小炯偿还借款。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原告撤诉,被告又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应收利息合计为2069520元,应收手续费合计为1044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30500元。其中,已收利息134400元,已收手续费342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拖欠利息1935120元,手续费720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30500元。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罗晓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35120元,手续费720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30500元,以上共计80377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原告对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商用房产(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宝字第02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借款人处未获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罚息。利息、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目的是:1.借款人罗晓剑以奥德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第九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被告应支付罚息、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二组:借款凭证五张、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个人业务凭证2份、银行往来账单。证明目的是原告按约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其中一次打入奥德公司账户150万元,分四次打入罗晓剑账户35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利证。证明目的是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炯与股东魏小炯同意,用被告公司的商用房产(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宝字第0205**号)作为抵押,并到延安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延房他证宝塔字第0213**号)的事实。证明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第四组:截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息清单。证明目的是截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应收利息合计为2069520元,应收手续费合计为1044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30500元。其中,已收利息134400元,已收手续费342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35120元,手续费720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30500元。被告应承担本息等各项费用8037700元。第五组:担保合同。证明目的是被告为借款人提供的房产抵押。被告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罗晓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债务担保人,应该是债务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我们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不应该承担抵押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属于重复计算,最多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其他的按实际偿还。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律师费用的正式发票,所以不应该支持。对借款500万元没有异议。对罚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认为不能超过银行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2400元手续费和48000元利息在付款时即已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本金里扣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款人不在,无法核实,已收手续费应该算作利息,不应该存在手续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超过了担保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清单为原告自己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担保的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16‰,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同时,魏炯和和魏小炯给原告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宝宝字第0202**号)借给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及罗晓剑作抵押保证,保证期限(含逾期)直至借款本息、相关借款费用还清为止,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证书中记载的是房屋坐落为宝塔区宝塔办事处双拥大道3228号院4层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205**号,债权数额500万元。3月27日,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奥德公司的委托,向罗晓剑个人账户分别转账240万元、150万元、26.76万元,4月2日给罗晓剑转账75.2万元。2013年4月27日,罗晓剑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元,4月28日,罗晓剑支付利息384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利息4800元和38400元。其后,两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合同,合同实际履行,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32400元手续费和480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4919600元认定,支付的利息86400元应在所欠利息中扣除。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承诺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抵押义务。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作为债务担保人,应该是债务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自己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该财产优先受偿,所以抵押义务不是债务人不能还款情况下才发生的义务,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还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原告的债权于2013年11月到期,于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时效也没有超过。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属于重复计算,最多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其他的按实际偿还。经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并没有超过银行利息四倍,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应当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167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7至2013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16‰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已付的768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二、被告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6‰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已付的96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三、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于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宝塔区宝塔办事处双拥大道的3228号院4层401室(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宝字第02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64元,由被告延安奥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齐进飞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