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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营、张小芹、朱猛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行初字第26号原告朱国营,男,汉族。原告张小芹,女,汉族(系朱国营之妻)。原告朱猛(又名朱猛猛),男,汉族(系朱国营、张小芹之子)。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起鹏,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献,西峡县房管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王国伟,男,汉族。第三人朱六云,女,汉族。第三人XX,男,汉族(系王国伟、朱六云之子)。第三人郭小伟,男,汉族。第三人高聪粉,女,汉族(系郭小伟之妻)。第三人郭燊,男,汉族(系郭小伟、高聪粉之子)。原告朱国营、张小芹、朱猛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营、朱猛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献、张德立,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郭小伟、高聪粉、郭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售房协议等申请材料,将登记在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XX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名下。2009年4月被告向第三人郭小伟颁发了第1020089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高聪粉颁发了第1020089-1号房屋共有权证,向第三人郭燊颁发了第1020089-2号房屋共有权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权转移申请书,证实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XX申请转移登记农贸街房屋于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名下的事实。2、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实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房屋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的身份。4、售房协议,证实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XX将位于农贸街69号登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的事实。5、西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证实转移登记房屋的四邻情况。6、第101826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2008年4月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XX取得西峡县城农贸街69号房屋所有权的事实。7、契税完税证明,证实因房屋买卖,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缴纳税费情况。8、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证实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被告准予转移登记的事实。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共有权证存根,证实2009年4月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取得农贸街69号房屋所有权的事实。10、房屋登记办法,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对本案应依法适用。原告朱国营、张小芹、朱猛诉称,2004年3月因其建房需要,通过朱法来(朱国营之父)向第三人王国伟借款5万元,后经与第三人王国伟协商,将其位于西峡县城农贸街69号门面房抵押给第三人王国伟。因该初始登记的房权证丢失,其在2007年7月30日出版的南阳日报上刊登声明,该房权证作废。随后其得知第三人王国伟在隐瞒的情况下,伪造手续,私自将房屋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并销售给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办理了转移登记。其认为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的转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1020089、1020089-1、1020089-2号房权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对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的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任何瑕疵,无撤销事由。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XX述称,房屋是原告以物抵债给我的。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述称,房屋是我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王国伟与原告之间是否有纠纷,我并不知情。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售房协议及收据,证实2009年4月第三人郭小伟家以19.5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王国伟处购买西峡县城农贸街69号房屋的事实。2、契税完税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实第三人郭小伟购买房屋后,为转移登记所进行的缴费情况。3、第102008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2009年4月20日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名下。4、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城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与原告为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应排除对第三人房屋门锁妨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分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朱国营取得位于西峡县城关镇关巷街道七组农贸街69号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人为张小芹、朱猛,房权证号为西私字第062**号。后因西私字第06202号房权证丢失,原告在2007年7月30日出版的“南阳日报”上刊登声明,西私字第06202号房权证作废。2008年3月20日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对原告位于西峡县城关镇关巷街道七组农贸街69号房屋进行登记,朱国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1018006号、张小芹为第1018006-1号、朱猛为第1018006-2号(登记证书在被告处保存)。2008年3月26日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XX向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提供协议书、西峡县白羽街道关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作为申请材料,申请对原告房屋产权进行转移登记。被告对该房屋产权调查并现场勘查、绘制平面图、公告后,于2008年4月11日被告即向第三人王国伟颁发了第1018263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XX颁发了第1018263-1号房屋共有权证,向第三人朱六云颁发了第1018263-2号房屋共有权证。该登记行为因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转移登记,其程序违法,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内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8日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与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签订售房协议,以19.5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后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向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提供购房协议、收据、身份证明、契税完税证明等申请材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结合第三人王国伟、朱六云、XX书写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及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经现场勘测丈量,四至界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再次转移登记。2009年4月21日第三人郭小伟取得该房屋第1020089号所有权证,第三人高聪粉取得第1020089-1号房屋共有权证,第三人郭燊取得第1020089-2号房屋共有权证,原登记在第三人王国伟名下的第1018263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XX名下的第1018263-1号房屋共有权证,第三人朱六云名下的第1018263-2号房屋共有权证同时被注销。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其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以《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被告依法享有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职权。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结合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的转移登记申请后,根据其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国营、张小芹、朱猛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朱国营、张小芹、朱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菊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马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文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