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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230号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才勤。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负责人俞天江。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庆。委托代理人高宜田。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下称暨阳萧山分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暨阳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被告暨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宜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承建的荣星安置房一期扩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由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依约向案涉工地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仍尚欠货款304755.74元。鉴于被告暨阳集团公司为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暨阳集团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755.7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暨阳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属实,但利息部分希望与原告商议,要求分期支付。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预制砼结算单25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欠付货款属实。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暨阳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在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暨阳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暨阳集团公司辩称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暨阳萧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价款304755.7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元,减半收取3674元,由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理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