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6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中芬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芬,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620号原告高中芬,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高中芬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高中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芬诉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9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中芬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借款人王斌,2014.1.19。双方口头还约定按每月2550元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550元后,再未付息,构成违约,我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因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中芬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借款人王斌,2014.1.19。同时,原、被告口头还约定按每月2550元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55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因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手机信息照片、本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30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法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高中芬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