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娟与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李娟,女,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162x。委托代理人:韩力均,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裴小瑜。委托代理人:孙树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6816,系被告××职员。原告李娟诉被告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琪药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韩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琪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原告李娟等43人与天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洲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珠香劳人调字(2013)1541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李娟等43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审查,原告李娟等43人共同通过一份《劳动争议仲裁书》申请劳动仲裁,受理该案的香洲仲裁委在一次仲裁程序中对43名员工工资进行整体调解,并作出裁决事项为43人工资总额的珠香劳人仲调字(2013)1541号《仲裁调解书》,原告李娟等43名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从申请到受理,从仲裁到作出裁决均为一个整体,相互之间不可单独区分。由于该《仲裁调解书》存在裴小瑜以员工“裴玉霞”名义恶意仲裁、汪家莲劳动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裴光国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签名真实性存疑及仲裁调解违反根据事实原则等情行做出了(2014)珠香法民一执仲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为不予执行珠香劳人仲调字(2013)1541号仲裁调解书。但是原告李娟的欠薪情况不存在问题,在(2014)珠香法民一执仲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也对原告李娟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确证。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娟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天琪公司支付原告李娟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046元,其中每月发放的部��是2013年5月—2013年11月共37646元(扣除各种代扣后);按季度发放的工资尾数部分为:2012年8月—10月共15600元,2012年11月—2013年1月共23400元,2013年2月—4月共23400元,2013年5月—7月共15600元,2013年8月—10月共15600元,2013年11月7800元,总计139046元,扣除2014年1月29日法院执行后发放了15000元后,现欠薪总额为124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琪公司承担。原告李娟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社会保险缴费记录;3.员工协议书;4.奖金及入股表;5.保底工资尾数及入股表;6.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7.执行裁定书。被告天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本案原告李娟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在原告李娟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后,被告天琪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天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琪公司原名为��海市天琪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原告李娟与被告天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天琪公司聘用原告李娟担任研发中心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工资为每月6000元,每月25日发放工资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研发中心员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李娟保底年薪为(税后)150000元,每月发放(税后)6000元,其余按照10%、20%、30%和40%季度发放,此外项目提成按照项目承担情况发放,按照公司研发展情况保底年薪每年按照10%-20%递增等内容。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由被告天琪公司为原告李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2月16日,原告李娟等43人集体就工资事宜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天琪公司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调字(2013)1541号仲裁调解书。��后,原告李娟等43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执仲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珠香劳人调字(2013)1541号仲裁调解书。原告李娟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娟主张扣除各种代扣费用及执行款后,被告天琪公司尚欠其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共124046元,并提交了珠海市天琪药业公司暨珠海市法思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底工资尾数及入股表,予以佐证。该书证显示:原告李娟2013年5月—2013年11月期间每月发放的工资标准为6625元;按季度发放的工资尾数部分为:2012年8月—10月共15600元,2012年11月—2013年1月共23400元,2013年2月—4月共23400元,2013年5月—7月共15600元,2013年8月—10月共156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娟与被告天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研发中心员工协议书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李娟为被告天琪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天琪公司应依约即时足额向原告李娟支付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天琪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原告李娟的主张的欠薪金额,但辩称原告李娟尚有技术资料未移交。由于被告天琪公司未对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琪公司拖欠原告李娟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共124046元未付,原告李娟主张被告天琪公司支付该工资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娟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资共人民币124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智武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