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核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龙昌轩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龙昌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二核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昌轩,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21972********,大专文化。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昌轩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克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龙昌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当场缴获的毒品140克共1490粒“麻古”、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555克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粤BM23**奔驰牌C200L型轿车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辩护人在复核期间提出: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毒品并未流向社会。综上,请求以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龙昌轩与朋友罗某乘坐飞机到广东省深圳市以3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BM23**的奔驰牌C200L型轿车。11月下旬,龙昌轩在深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麻古后,驾车将毒品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同年11月26日,龙昌轩驾车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车内搜查出1490粒可疑红色颗粒、13瓶(每瓶380毫升装)含有可疑白色晶体的黄色液体。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红色颗粒1490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40克;13瓶含有白色晶体的可疑黄色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含瓶)为5645克,液体净重5385克,经过对液体烘干后的晶体称重为255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53%。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时经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调取的宾馆住房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罗某、张某某、叶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克鉴理字(2014)107号毒品鉴定书及新公物鉴化字(2015)35号鉴定文书,被告人龙昌轩供述、现场清点毒品录音录像光盘、现场指认毒品照片以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龙昌轩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在案证实。被告人龙昌轩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昌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14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龙昌轩将大量毒品藏于自购车辆并从广东省运输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特征,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辩护意见原判已进行了评析,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刑一初字第11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昌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彦平审 判 员 张宇辉助理审判员 刘启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