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美苏与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苏,丁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陈美苏。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立。原告陈美苏为与被告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丁立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起,被告丁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共向被告交付3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对账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至今,被告丁立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立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未能按约返还借款的,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立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美苏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1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丁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