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凯吉凯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与采禾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吉凯钻石(上海)有限公司,采禾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凯吉凯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SANJAYNAVRATTANKOTHARI,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斌,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乐玮,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采禾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曹家齐。原告凯吉凯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采禾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乐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吉凯钻石(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30日签订《钻石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87,931.33元、26,406.88元。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有货款300,000元未付,其中第一份合同项下尚欠273,593.12元,第二份合同项下尚欠26,406.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5,948.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以1,315,948.5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1,071,100.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以871,100.5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以673,593.1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以473,593.1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373,593.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273,593.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406.8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采禾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钻石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钻石,金额为1,887,931.33元,被告验收货物合格后,原告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每月需支付总金额的25%的款项给原告,总共在120天内付清款项,若在此期限内被告仍未支付对应货款,原告将加收按此货款未支付部分的月利2%作为利息,按天计收。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钻石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钻石,金额为26,406.88元,被告验收货物合格后,原告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将在30天内付清款项,若在此期限内被告仍未支付对应货款,原告将加收按此货款未支付部分的月利2%作为利息,按天计收。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付款471,982.83元,于2014年3月3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付款244,848元,于2014年6月4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付款197,507.38元,于2014年9月5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付款100,000元,合计1,614,338.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钻石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收据及寄托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石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采禾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凯吉凯钻石(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二、被告采禾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凯吉凯钻石(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5,948.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以1,315,948.5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1,071,100.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以871,100.5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以673,593.1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以473,593.1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373,593.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273,593.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406.8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1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41元,由被告采禾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