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15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64********,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17时20分,驾驶无号牌“台湾豪美”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吉林煤场处时,因违法驾车,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到,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工作说明、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委托书、通知书、驾驶证机动车购置手续、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17时20分,驾驶无号牌“台湾豪美”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吉林煤场处时,因违法驾车,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到,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17时许,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吉林煤场处时,遇到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骑着路中间的单黄虚线超车,其害怕撞上便驶入郑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了有十米左右,当其发现在车左侧半米处一名女子(陈某某)正由北向南横过郑州路时,已来不及采取紧急措施遂将该女子撞倒,其赶紧拨打“120”“110”,不一会被撞倒女子的儿子到现场,其乘坐“120”的车送伤者到化工医院,当日20时5分,其回到现场又报的“110”,不一会警察赶到,其如实的将交通肇事的经过向警察叙述了一遍。2、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死者(陈某某)丈夫。当时其在煤场路口处,看见一辆摩托车无号牌,躺在地上,其爱人陈某某倒在地上受伤,路边一名男子(张某某)称驾驶的摩托将人撞倒,该人称已经拨打“120”,后该人与其一起将陈某某送往化工医院救治,后来又回现场,不一会警察赶到,肇事的男子主动向警察投案。3、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陈某某儿子。其路过郑州路新吉林煤场时,看见其母亲躺在地上已受伤,边上放着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一名男子(张某某)说是他撞得,该男子报的“120”,后其父亲姜某甲也到现场,三人一起去的化工医院,后肇事司机又回现场。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情况。5、工作说明。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无法检验。6、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因交通肇事死亡。7、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8、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通知书。证实鉴定人的资质及程序。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肇事车辆处置情况。10、驾驶证、机动车购置手续。证实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车辆购置情况。11、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死亡。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5、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车体痕迹是摩托车与行人、地面相接触所形成的。1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云鹤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