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恢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铸令与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铸令,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恢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任铸令。被执行人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蔡保文,主任。关于申请执行人任铸令与被执行人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财产分配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2011)四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铸令已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恢复执行标的为本70997元、利息及诉讼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交来案款86465元(含执行费1188元,一审受理费1575元、二审受理费963元),现已将案款发还申请人。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四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法经论审判员 赵 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