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杨准等与被告唐建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准,李建常,张陆军,左仁洪,唐建明,刘光佩,王立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杨准,男,生于1972年7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仁洪,男,43岁,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建常,男,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严术华,宣汉县樊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陆军,男,生于1984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严术华,宣汉县樊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仁洪,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严术华,宣汉县樊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建明,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朱明前,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佩,男,生于1958年3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王立海,男,生于1968年10月28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杨准、李建常、张陆军、左仁洪与被告唐建明、刘光佩、王立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学元、罗元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准、李建常、张陆军、左仁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术华,被告唐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佩、王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准、李建常、张陆军、左仁洪共同诉称,被告以宣汉县华兴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漆树乡朝阳村公路硬化工程后,赚取介绍费,把劳动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发包方结清了相关账务,而被告至今无故拖欠原告合同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合同款182577元、违约金36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漆树土家族乡朝阳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以证明漆树土家族乡朝阳村将后堰溪至朝阳村村小的村道公路3.5公里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唐建明的事实;(3)原、被告签订的务工协议,以证明被告唐建明将漆树土家族乡朝阳村后堰溪至朝阳村村小的村道公路3.5公里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4)承诺书,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转包的工程追加12500元和被告赚取点子费100000元的事实;(5)漆树土家族乡朝阳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的朝阳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于2012年8月1日由被告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共计824136元;(6)漆树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与甘溪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关于朝阳村后堰溪至凉风垭公路硬化建设补充结算清单,以证明漆树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对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公路硬化工程进行了补充结算,计60500元;(7)被告唐建明、刘光佩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公路硬化工程总造价992500元,已付原告330000元,下欠662500元,定于2012年底付清的事实;(8)被告唐建明收条,以证明被告唐建明收取原告点子费100000元及保质金30000元的事实;(9)(2014)宣汉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四原告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被告唐建明,后因漏列了被告而撤回起诉的事实;(10)(2014)宣汉民初字第1938号案件开庭笔录,以证明被告现拖欠四原告合同款182577元的事实。被告唐建明辩称,因原告偷工减料,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且发包方至今未给付下余工程款,故不存在违约;同时被告系合伙,应由其他被告给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唐建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光佩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刘光佩身份;(2)合作协议,以证明被告唐建明、王立海、刘光佩系合伙关系;(3)原、被告签订的务工协议,以证明被告唐建明将漆树土家族乡朝阳村后堰溪至朝阳村村小的村道公路3.5公里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4)原告承诺,以证明发包方没有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刘光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建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算没有批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是在附条件下产生的。对被告唐建明提供的证据(1)(2)(3)(4),四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0)和被告唐建明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唐建明虽提出了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唐建明与被告刘光佩、王立海就2010年公路硬化项目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唐建明负责与发包方和施工队签订施工协议,负责衔接所承建工程所涉及的村委会、乡党委政府,及时完善各种请示报告、实施方案、下差资金缺口申请等资料;被告王立海负责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人大等争取下差缺口资金;被告刘光佩负责施工计划安排和技术指导。2010年6月2日,被告唐建明参加宣汉县漆树土家族乡朝阳村后堰溪至朝阳村村小小地名“凉风垭”处的村道公路3.5公里硬化工程的招投标,并以每公里188000元、工程总造价658000元的承包价中标后,由被告唐建明与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及位置、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施工方式、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资金来源、施工安全、隐蔽工程及附加工程、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宜。2010年6月6日,被告唐建明以四川省宣汉县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为甲方,与漆树土家族乡朝阳村公路硬化施工队为乙方签订“务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由乙方来该路段实施作业。二、乙方保证按照业主方的施工要求和设计说明施工,开工时间为6月10日前进场施工,11月30日竣工。三、负责协调……。四、乙方负责硬化该路段的所有垫资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五、工程造价:按每公里280000元结算。六、支付方案:工程硬化到1.5公里必须付给乙方(包括乙方押金30000元在内,甲方共支付乙方100000元),完工后一个星期内结清总工程款30%,下差60%的工程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余下10%的质量保证金,路面1公里不超过3条段板并且平整线行,完全做好(新做保坎无垮塌),完工后由甲方找有关部门验收为准必须保质保量,一年内结清帐。八(实为七)、混凝土标号……。九、附属工程:……。十二、违约责任:施工方不按甲方现场监理指导施工和工作安排,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方负责。十三、此协议一经签订,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经济损失200000元。……”,同时被告唐建明承诺甲方在路面总工程段另补乙方现金12500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杨准向被告唐建明给付了点子费(即转包费)100000元、保质金30000元,共计130000元,由被告唐建明出具了收条。后四原告按照协议进场施工,2010年12月该公路硬化工程竣工。2012年8月1日,宣汉县漆树乡党政领导、朝阳村村委干部及村民代表和被告唐建明到场,对该工程进行了现场核实结算,合同范围工程价款、新增及附属工程共计824136元。2012年9月7日,四原告找到被告唐建明、刘光佩结算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9925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30000元,还下差四原告662500元,由被告唐建明、刘光佩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2年年底付清。后被告唐建明及原告等人,因工程款等问题多次找漆树乡党委政府解决。2012年10月18日,经宣汉县漆树土家族乡党委、政府研究同意,鉴于朝阳村公路硬化工程实施难度大等具体情况,作出对该工程补充决算的决定,增补了工程水泥转运费30800元、中沙转运费29700元,共计60500元。后被告唐建明先后向四原告给付了449923元,还下欠四原告工程款182577元,经原告方催收无果。2015年5月20日,原告杨准、李建常、张陆军、左仁洪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唐建明既不是宣汉县华兴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又没有经过宣汉县华兴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和授权。漆树土家族乡朝阳村公路硬化施工队是原告杨准、李建常、张陆军、左仁洪四人合伙修健该公路时自行命名。原、被告均无建设施工资质。审理中,四原告放弃了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建明与宣汉县漆树乡朝阳村签订后堰溪至朝阳村村小小地名“凉风垭”处的村道公路3.5公里硬化工程后,与原告杨准、李建常、张陆军、左仁洪自行命名的漆树土家族乡朝阳村公路硬化施工队签订宣汉县漆树乡朝阳村后堰溪至凉风垭公路硬化工程“务工协议”,从工程的施工管理、责任主体到发包方组织的工程验收、结算,均证明原、被告之间所从事的是对工程进行营造,因此,原、被告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务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该道路施工工程已经被告给原告竣工验收结算,并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不合格,依照《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唐建明应当按验收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唐建明与被告刘光佩、王立海之间签订的2010年公路硬化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三被告对合作的事项进行了明确分工,各合作人按照合作协议完成合作事宜的行为,三被告为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唐建明按照合作协议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和与四原告签订的务工协议,以及被告唐建明、刘光佩对该工程的验收、结算、出具欠条等行为,应属三被告的共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唐建明、刘光佩、王立海给付下欠工程款182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四原告放弃了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四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光佩、王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明、刘光佩、王立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准、李建常、张陆军、左仁洪工程款182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建明、刘光佩、王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远富人民陪审员 汪学元人民陪审员 罗元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