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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袁某某。被告代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孩。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近年来,原、被告每次争吵中,被告都对原告进行侮辱,致使原告的精神和身心受到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XX组自建房两栋,均位于XX教辅站对面,其中2000年建造的一栋面积200平方米,价值400000元;2009年建的一栋价值450000元,另有南骏牌农用车一辆,价值20000元,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价值20000元,共同债务有向XX信用社贷款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代某、代小某的教育生活费由被告支付,代梦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2000年建的房屋一栋及两辆车归被告所有,2009年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XX乡人民政府婚姻档案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代某某无异议。被告代某某辩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发生争吵是事实,争吵中,双方都互相骂,被告并没有侮辱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2009年建的一栋平房属共同财产,另外一栋房子是被告父母建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家用车、面包车一辆及40000元债务属实。共同债务还有向代德显借款50000余元,向代德胜借款1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双方夫妻关系、身份信息的依据。对被告提出向代德胜借款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11月13日,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与原告在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盘X结婚字第XX号结婚证,于1994年9月21日生育长女代某,1996年10月18日生育二女代小某,1998年9月1日生育三女代梦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XX组平房一栋,南骏牌农用车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4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若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偿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为稳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X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3650元,退还原告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