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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石辉与林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叶石辉,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云安区。被执行人:林志权,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云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志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志权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叶石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粤YXJ7**号小型汽车、粤E2P3**号小型汽车为被执行人林志权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林志权的粤YXJ7**号小型汽车、粤E2P3**号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锦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