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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吕井全与陈雪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井全,陈雪峰,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吕井全,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农安县。被告:王涛,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责人:皮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告吕井全诉被告陈雪峰、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井全及委托代理人蔡长茂、被告陈雪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在农安镇迎宾路,陈雪峰驾驶吉A60A**号小型轿车同原告驾驶的吉A654**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侧滑,吉A60A**号车在侧滑过程中同王涛驾驶的吉AWY4**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吉AWY4**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有保险,吉A60A**号车在人保公司有保险。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雪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井全、王涛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84775.05元。被告陈雪峰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三车相撞,吉AWY4**号车辆无责,但也应在其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吉AWY4**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失,因此,其损失应当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得到赔偿。3、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6、救援费、交通费应当提交正规票据。7、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陈雪峰驾驶吉A60A**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农安镇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原告吕井全驾驶吉A654**号小型轿车,两车左前部相撞后发生侧滑,吉A60A**号小型轿车在侧滑过程中,遇被告王涛驾驶的吉AWY4**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左前部与吉A60A**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相接触,事故致原告吕井全、陈雪峰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雪峰承担全部责任,吕井全、王涛无责任。吕井全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髌骨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原告之伤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出院后及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共需一人护理四个月。吉AWY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吉A60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雪峰支付医疗费9000元。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陈雪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涛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雪峰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王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吕井全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即属于为确定伤者的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它的性质不同于诉讼费和仲裁费用于解决纠纷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故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应当予以承担。原告吕井全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2684.17元;2.误工费209.4元×108天=22615.2元;3.护理费124.08元×156天=19356.48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5.后续治疗费30000元;6.残疾赔偿金23217.83元×20年×11%=51079.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救援费560元;9.鉴定费2700元;10.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4595.0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3776.3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274.58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救援费68544.1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雪峰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吕井全人民币172320.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吕井全人民币10274.58元。三、被告陈雪峰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王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76元由被告陈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