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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锦阳与被告李亚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阳,李亚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王锦阳,男,汉族,2008年9月27日生。法定代理人杜玉英,女,汉族,1968年5月21日生,系王锦阳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亚彧,男,回族,1996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凤英,女,汉族,1939年11月17日生,系李亚彧的奶奶。原告王锦阳与被告李亚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阳诉称,2015年5月9日11时30分左右,在107国道水利局的路口处,被告把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确山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花费51元,在丁保林西医内科诊所治疗,连续输液7天,花医疗费492元,该事故经确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亚彧事故的负次要责任。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3元。被告李亚彧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王锦阳乘坐其父王新发驾驶的小鸟电动车回家行驶至确山县龙山路水利局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锦阳受伤,李亚彧的鞋子、裤子、王新发的T恤及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新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王锦阳提交书面证据有:1、医药费:确山县妇幼保健院医药费51元,确山县丁保林西医内科诊所医药费492元,共计543元。2、托运费300元。3、小鸟电动车维修费票据20张,计1420元。4、维修清单一份。5、交通费票据2张,计200元。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新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王新发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李亚彧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4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9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住院证明及实际产生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但是未提交住院证明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未提供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5、拖运费:300元;6、维修费:原告诉请电动车换件维修费1420元,并附有换件维修单及发票,被告不认可。经查明,原告的父亲王新发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受损,但是原告未提交车辆实际受损程度的评估鉴定,也未提交应修理损坏零部件的照片,本院对其诉请的电动车换件维修费1420元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8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673元。本院确定被告李亚彧赔偿给原告1673×30%=5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锦阳各项损失共计501.9元;二、驳回原告王锦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亚彧承担15元,原告王锦阳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焕民人民陪审员  马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