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富日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富日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航洋国际城*号楼****房。法定代理人:兰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观凤,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富日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业二街*号。法定代表人:温日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富日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查期限,现已审查终结。百家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同样厂商的产品应该可以用来做对比的,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不能以深圳车仆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来对抗作为买受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是错误的。2012年6月30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与深圳车仆公司签订《所属年度贸易协议》,由深圳车仆公司直接销售其自行生产的产品给百家惠公司。2013年3月10至2014年6月30日与富日来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富日来公司作为中间商销售深圳车仆公司的产品给百家惠公司。富日来公司作为中间商是有一定的利润,但是其将同样的商品的价格至少提高了一倍以上,严重违背市场公平交易原则。按照其财务人员参照深圳车仆公司的报价进行核算,扣除富日来公司不合理提高的价格及合同约定的3.5%的返利后,百家惠公司采购货款实际应为95338.71元。(二)二审法院在认定百家惠公司被知识产权局处罚需产生实际损失才能要求富日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富日来公司保证对所提供之商品拥有或经授权拥有合法的生产、销售权利,担保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等一切知识产权,担保所提供之商品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对违反上列三项担保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富日来公司自愿支付10倍订单金额之赔偿金以补偿百家惠公司的商誉损失。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百家惠公司要求富日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只需富日来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即可。现富日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给百家惠公司商誉造成恶劣的影响,同时影响百家惠公司销售收入。2.来宾市知识产权局因百家惠公司销售品尚车居心形抱枕卡比系列专利号未缴年费、金盾汽车防盗商品未授予专利权却标注有“世界专利技术”而对百家惠公司进行处罚,意味着百家惠公司需将上述商品做下架处理,不能再销售,实际上己经给百家惠公司造成了损失。3.百家惠公司制作的品尚车居心形抱枕卡比系列、金盾汽车防盗商品清单明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显示在富日来公司认可的供应链系统上的数据。二审法院认为此清单是百家惠公司单方制作,且富日来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综上,特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百家惠公司抗辩富日来公司所供货品价格是否过高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各类商品单价,但《商品购销合同》第12.4条款“选择以在线电子方式传送订单:http://scm.gxbjh.cn”的约定,百家惠公司也认可http://scm.gxbjh.cn(即供应链电子系统)为双方用于货物订单、结算专用系统。双方确定具体交易方式为:富日来公司登陆由百家惠公司指定并专用的供应链电子系统的供方客户端,根据百家惠公司在系统上确定的产品订单信息(内容包括品种、数量、单价及无税或含税总价)向其发货;百家惠公司验货后将实收货物情况录入系统,由富日来公司核实收货信息,点击系统中“确定”键完成对账。富日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照百家惠公司在供应链电子系统的订单进行供货,而供应链电子系统的产品订单信息包括了商品的产品条码、名称、型号、数量、销售单价,百家惠公司签收货物并收取发票,应当认定双方对订单的商品名称、数量和单价确已达成合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百家惠公司主张其曾向富日来公司提出价格异议,但其在提出价格异议后仍在供应链电子系统下单订货、收货,并签收发票,应视为百家惠公司对商品价格予以认可,因此富日来公司与百家惠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日来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百家惠公司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一、二审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商品购销合同》可以弥补买方货源匮乏劣势,卖方也可以从上游进货进行销售获取差价利益,合同当事人对价款也可以自行约定,由于进货的主体及进货渠道不同,不同的合同主体就同一产品签订的购销合同在价格上必然有所不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百家惠公司不能以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内容来对抗其作为买受人应向富日来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百家惠公司申请再审抗辩涉案商品价格过高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富日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百家惠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富日来公司违反《商品购销合同》中的保证义务,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物给百家惠公司,影响其商业信誉,造成百家惠公司经济损失,并要求富日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百家惠公司应就该项主张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由于百家惠公司在一审未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案起诉。综上,百家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