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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韩某、陈某等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史向阳,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静,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陈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陈某、张某及辩护人章魁衡、史向阳、卢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陈某、张某系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指派来温州“收回”牌号为川F×××××的车辆。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陈某、张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荣廷酒店门口找到上述车辆后,强行将从该车驾驶室内下车的被害人罗某按到后排座位中间,并将车辆驶往上海方向。期间,被告人韩某对被害人罗某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韩某、陈某、张文光在接近浙江省青田县海口高速路口处将被害人罗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罗某被他人打伤面部致左侧口腔黏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陈某、张某于2015年6月1日下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车辆抵押协议,收款收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担保协议,公证书,完税发票,保险凭证,联系情况,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告知函,银行关于扣收保证金的函,存款业务回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陈某、张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陈某、张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结合其悔罪表现,可予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晓宇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