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货车沿宁津县宁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管所对面,与右方顺行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被害人王某被碾压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次事故经宁津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其他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红色金王子牌重型自卸无牌照货车沿宁津县宁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管所对面,与右方顺行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被害人王某被碾压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鉴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一直到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其带到交警队,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归案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同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一)王井辉(曾用名王海滨)于2015年8月7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告诉王井辉其在运管所红绿灯南边碰了一个人的事实。(二)王琪(王某的堂兄)于2015年8月6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去宁津一中一个老师家里补习功课的事实。(三)陈义玲于2015年8月6日的证言,证实陈义玲系数学教师,王某于2015年8月4日下午4点左右独自一人骑电动车去找陈义玲请教数学题以及下午6点左右离开的事实。(四)刘某2015年8月5日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8月4日下午6点多,其在开警车执勤的过程中,被告知在宁津县宁德路运管所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其到事故现场后,控制肇事者,拨打事故报警电话,待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处理事故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肇事者转交后帮助维持现场秩序,疏导交通。同时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无牌照。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肇事车辆(红色)的特征、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一)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10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金王子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因其为无牌车辆,无法提供相关数据,无法上线检测,无法检验其制动性能;2、事故时,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3、金王子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在现场南北道路几何中心西侧路面上发生接触碰撞,距现场南北道路西侧路边缘约为295cm;4、金王子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7-30千米每小时。(二)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公检(尸)字(2015)第03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王某躯干部、四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三)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宁)交血(鉴)字(2015)139号检验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0.00mg/100ml。(四)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44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四、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王某受伤的情况等。五、书证(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各二份,证实:宁津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其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及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8月4日予以扣押的事实。(二)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王某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情况,其中被告人张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特征,被害人王某为未成年人。(三)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为B2证的事实。(四)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8月4日18时20分,在宁津县德宁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处理事故的整个过程情况及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的事实。(五)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8月4日死亡,死亡地点系医院的事实。(六)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一方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实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交付被害人一方的事实。六、被告人陈述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4日下午6时20分左右,其驾驶金王子牌无牌照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往德百工地送沙子,行驶到宁德路运输管理所门口时与顺行的一个女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女孩轧伤了。之后,张某拨打了120,正想打电话报警的时候,一辆巡逻的警车就到现场了,又等了一会,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到了,就跟着到了交警队。七、综合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交通肇事案发案情况,系执勤民警刘某报警发案。(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肇事后被从案发现场带回及归案后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勇审 判 员 崔 晓人民陪审员 李秀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豪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