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与王金录、王春秋、王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王金录,王春秋,王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539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负责人宋银玲,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光福,男,汉族,该社职员。被执行人王金录,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王春秋,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王金荣,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依据生效的本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抚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金录给付欠款117,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117,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执行部分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欠款117,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1,675.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宝审 判 员  李树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