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7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代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005号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光明(原告女婿),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代强,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艾岚,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曼,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代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曦、欧光明,被告陈代强的委托代理人蒋艾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代强驾驶车牌号为渝CDQ9**的东风雪铁龙小型客车,行驶至上什字西路金鹿花园路段实施右转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十级伤残)后,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陈代强付清。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产生治疗相关费用2000元。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代强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6886.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代强辩称,请求审查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现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原告诉状中没有明确具体诉求;事故认定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与患者在医院就医的描述不一致,责任事故是简易程序无笔录显示当时现场情况,具体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不清楚,请求审查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陪同原告就医,并垫付了医药费51137.13元;被告陈代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代强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要求出险车辆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40分,被告陈代强驾驶车牌号为渝CDQ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什字西路金鹿花园路段实施右转过程中时,与原告陈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代强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起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2日共计29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截瘫;2、脊柱侧弯畸形。出院医嘱:嘱患者肢具保护下行走,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全休3月,原告用去医疗费51337.13元(被告陈代强支付,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同意自行结算,不在本案处理)。此后,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27.99元(原告支付)。同年8月28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腰椎体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取除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在审理中称还在个体诊所就诊花去医疗费若干,但只提供了处方笺未提交发票。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同年12月2日撤回了诉讼。被告陈代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DQ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代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78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代强驾驶的渝CDQ9**小型客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陈代强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代强赔偿。因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超出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关于被告陈代强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3日住院至同年5月12日出院,共计29天,护理期限为29天。原告于同年8月28日鉴定伤残等级,其误工天数为136天。原告在审理中称还在个体诊所就诊花去医疗费若干,但只提供了处方笺未提交发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主张。原告请求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要求主张的经济损失阐述如下:⑴医疗费:2127.99元。⑵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80元/天×136天=10880元。⑶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0元/天×29天=232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9天=928元。⑸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0000元,本院予以主张。⑹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3周岁,应计算17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系数为10%。即25147元/年×17年×10%=42749.9元。⑺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⑼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72705.89元。上列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21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3055.99元,因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则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3055.9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则该余额3055.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有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274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249.9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则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其中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陈代强赔偿。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10000元+3055.99元+58249.9元=71305.89元,由被告陈代强赔偿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27.99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74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2705.89元,由被告陈代强赔偿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71305.89元,款限被告陈代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陈代强负担,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