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郑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无端辱骂公婆,把家庭闹得不得安宁,甚至恐吓原告,以各种方式折磨原告,终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家庭矛盾不断恶化。自2015年3月初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难以为续。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书面辩称,原告是因嫁妆事情对被告心怀怨恨,又因怀孕事情加剧双方矛盾,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无事生非,无端辱骂公婆,恐吓原告,以各种方式折磨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手机短信、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POS单、发票、超声检查报告单、病历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被告郑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和原告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体谅,互敬互让,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