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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容和生、容彩生等与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容和生,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4110。原告容彩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136。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群莉,女。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法定代表人李小飞,男,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原告容和生、容彩生诉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海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和生、容彩生的委托代理人林群莉,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和生、容彩生诉称:2009年10月28日,我方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方将位于封开县山水雅苑商业街首层1#-26、28号两商铺(面积合共182.18m2)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在履行合同中,我方依约将二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止每月通过银行划账准时交租。但被告自2013年7月22日起开始拖欠我方的租金,我方多次催缴无果,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我方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封开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但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继续不依约给我方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方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山水商贸(租赁)第1#-26号、1#-28号)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该二商铺归还给我方。2、被告给我方支付从2014年5月份起至2015年8月止的租金113246元及违约金12168.2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早应解除合同,为此,我公司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异议;二、由于我被羁押,无能力解决公司事务,因合同早应解除,故此,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请求的方式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以出租人容和生、容彩生为甲方,承租人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位于封开县山水雅苑商业街首层1#-26、28号两商铺(面积合共182.18m2)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其中前五年(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折合每月租金为6376.3元;后五年(2015年3月至2020年2月)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折合每月租金为7287.2元。每月的租金,由乙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依约将二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因除于2013年7月10日给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前的租金外,而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共10个月)的租金未依约给原告支付,且经原告催缴无果。原告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我方支付原告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其支付2013年7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共10个月)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本院据此以(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2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租金和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从2014年5月起至今仍不依约给其支付租金为由,再次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山水商贸(租赁)第1#-26号、1#-28号)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该二商铺归还给原告;2、被告给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份起至2015年8月止的租金(其中:从2014年5月份起至2015年2月份的月租金按每月6376.3元支付;2015年3月份起至2015年8月止按每月7287.2元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有关封开县山水雅苑商业街首层1#-26、28号两商铺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二、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根据被告曾于2013年7月前连续拖欠原告10个月的租金,且从2014年5月起至今,又连续拖欠原告一年多的租金的事实,说明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请求被告将承租的二间商铺归还给其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租金及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问题,因被告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未依约给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给其支付拖欠的租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租金的计付,根据合同的约定,2015年2月前的租金为每月6376.3元,2015年3月起的租金为每月7287.2元;据此,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为63763元(6376.3元/月×10个月),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为43723.2元(7287.2元/月×6个月),合共107486.2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2015年8月止给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乙方若违反第三条之规定逾期交付租金,须向甲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租金总额每天万分之三计缴,超过90天则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缴。”的约定,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已超过90天,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标准在我国法律允许之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相悖,对此,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容和生、容彩生与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1#-26号、1#-28号商铺归还给原告容和生、容彩生。二、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容和生、容彩生支付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租金107486.2元;并由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日止,以所欠的租金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给原告容和生、容彩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容和生、容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即1404元,由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海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 英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