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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卫华与王志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何卫华。委托代理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谦,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振头大厦*层。负责人:康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硕,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号。负责人:乔岩柯,经理。原告何卫华与被告王志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石家庄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华委托代理人杨振通,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金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谦、太平洋衡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华诉称:2015年5月6日23时10分,被告王志谦驾驶冀T×××××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辛公路28公里+11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何卫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卫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卫华不负事故责任。冀T×××××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志谦,该车在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何卫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638.58元、误工费18717.04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系衡水景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7901.1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2元(原告为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3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车辆损失261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公估费200元,合计341140.92元。要求首先由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王志谦赔偿。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因该车驾驶人被告王志谦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垫付医疗费,但应保留追偿权;对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对于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本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谦未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何卫华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户口本、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居住在镇乡结合部;3、深州市中医院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衡水市药品零售企业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共院住院3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开放性颅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共支出医疗费36638.58元;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5、弘瀚凤凰城认购协议书、收据、交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衡水市弘瀚凤凰城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楼房一套;6、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及车辆损失公估费1600元;7、登记证书、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的冀T×××××车的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王志谦、永诚石家庄支公司、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依原告何卫华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本院依原告何卫华申请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610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在衡水购房,并不能证明其在衡水居住,原告提交的国家统计局的代码122为镇乡结合部,并非完全城镇户口。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何卫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10分,被告王志谦驾驶冀T×××××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辛公路28公里+11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何卫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卫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卫华不负事故责任。冀T×××××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志谦,该车在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何卫华受伤后,先后在深州市中医院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开放性颅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共计支出医疗费36378.58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公估,原告何卫华的车辆损失为261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00元。原告居住的村庄为镇乡结合部。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9元、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97.76元;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谦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卫华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冀T×××××车在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志谦赔偿。由于被告王志谦系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且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志谦追偿。原告所提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交通费,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依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其居住村庄标注为镇乡结合部,故应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故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志谦涉及刑事犯罪,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医疗费366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901.1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2610元、公估费2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卫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志谦赔偿原告何卫华医疗费266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7596.8元、护理费7901.1元、残疾赔偿金39674.2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61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97020.68元;三、驳回原告何卫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王志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