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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8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亮,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姚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48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欧元340万元。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是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并没有明确是连带给付责任。鉴于本案合同履行主体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此应先执行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异议人认为(2015)沈中执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所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有违法律,请求予以撤销。本院查明,(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3,100.7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308,256.14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冻结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欧元340万元。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确定了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二者并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之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