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朔州市莲旺轩餐饮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莲旺轩餐饮有限公司,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莲旺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马邑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秀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振华东街华源国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宝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聪,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朔州市莲旺轩餐饮有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到2015年冬季采暖时,被告所有的朔州市莲旺轩餐饮有限公司在开始供暖时原告就给被告供暖。当时核定朔州市莲旺轩餐饮有限公司采暖面积为56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4元,共计150005元。被告在采暖期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给予供暖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取暖费150005元。原审认为,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在2014年到2015年冬季取暖时,为被告所开设的朔州市莲旺轩餐饮有限公司提供供暖,当时核定被告场地采暖面积为5682平方米,每平方米26.4元,共计150005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在2014年到2015年冬季提供了热源,并且被告已享受该热源的服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抗辩中提出2012年到2013年向当时供热的朔州市建筑安装公司马邑供热站交付了423256元取暖费和供热配套费,原告向法院提供朔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对莲旺轩酒店的供热情况说明,证实在2012年冬季取暖时,四层以上水不循环,被告酒店九层楼只能供到三层,但从2014年是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为其供暖的事实存在,被告以此理由抗辩拒绝缴纳采暖费,属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被告未提供2014年度冬季采暖未使用原吿所提供的热源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朔州市莲旺轩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150005元,逾期履行按日万分之1.75元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朔州市莲旺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朔州市莲旺轩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上诉人的供热单位是朔州市建筑安装公司马邑供热站,上诉人交纳过供热配套费和2012-2013年度供热费。但该供热站主管道流量小压力不够,上诉人九层楼的酒店只能供到三层,迫使上诉人使用天然气设备取暖,每年多支付天然气费十多万元,此部分供热费理应退还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接了马邑供热站的权利,判决上诉人缴纳供热费,也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欠费用户用热情况检查表、马邑站公共欠费清单、《朔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天然气供热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向当时供热的朔州市建筑安装公司马邑供热站交付了423256元取暖费和供热配套费,证实2012-2013年度为上诉人提供冬季取暖的供热单位是马邑供热站。朔州市建筑安装公司马邑供热站对莲旺轩酒店的供热情况说明和《天然气供热明细》可以证实当时供热站供暖不足,并且有上诉人自己使用天然气供热的情况。但本案被上诉人收取的是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费,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年度的供热单位,也不能证明自己使用天然气供热(《天然气供热明细》显示2014年7月后没有锅炉天然气消耗),结合《朔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可以认定该年度上诉人的供热单位是被上诉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可以认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被上诉人既已提供了供热服务,上诉人作为用热单位应给付相应的取暖费。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接了马邑供热站的权利以及马邑供热站是否应予退还上诉人2012-2013年度交纳的供热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考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莲旺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