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訾振杰与郑永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訾振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永明,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訾振杰因与被上诉人郑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訾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业,被上诉人郑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因安徽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设工程的需要,訾振杰多次从郑永明处购买钢筋。2013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訾振杰尚欠郑永明钢筋款84840元,訾振杰给郑永明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钢筋款84840元。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訾振杰将部分钢筋从施工工地现场拉出后转卖他人。后经郑永明多次催要钢筋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訾振杰从郑永明处购买钢筋,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訾振杰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郑永明请求訾振杰支付欠款8484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郑永明请求訾振杰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履行期限及訾振杰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有多方面问题,且訾振杰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有关部门所下发的整改通知等并非针对訾振杰,訾振杰也认可在购买郑永明的钢筋时,派技术人员到销售现场进行了说明、检验,訾振杰在验收钢筋后将部分钢筋转卖了他人,事实清楚。訾振杰主张郑永明出售的钢筋被执法部门检出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检查出质量问题的钢筋为郑永明所出售,也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訾振杰以郑永明出售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郑永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訾振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付所欠郑永明钢材款84840元;二、驳回郑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訾振杰反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5元,合计5092元,由郑永明负担500元,訾振杰负担4592元。訾振杰上诉称:1、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未通知訾振杰,在此振杰的要求下才进行二次开庭,郑永明的委托代理人与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父亲原为关系密切的同事,一审主审法官没有回避,郑永明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一审法院未审查,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2、訾振杰挂靠安徽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地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和钢筋购买人,一审诉讼期间訾振杰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钢筋送到涉案工地,一审法院以证人是訾振杰雇用人员不采信证人证言错误。訾振杰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购钢筋送到工地且钢筋被检查出质量问题,具有证据上的优势,一审不适用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证据,适用案件事实清楚明确的刑事诉讼证据认定原则认定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一审判决认定訾振杰未及时主张权利,是郑永明主张的訾振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错误,訾振杰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永明赔偿訾振杰各项损失119760元。郑永明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訾振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筋是郑永明所出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永明出售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訾振杰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訾振杰挂靠安徽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购买郑永明的钢筋是实际的钢筋购买人,事实清楚。訾振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地中检查出质量问题的钢筋是郑永明所出售,也未提供合法鉴定单位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郑永明出售其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未采信訾振杰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訾振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支持其反诉请求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已纠正訾振杰主张第一次开庭未通知其的错误,郑永明一审委托的代理人与郑永明有姻亲,可以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訾振杰主张的回避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訾振杰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訾振杰如认为所购钢筋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及时主张对所购钢筋质量进行鉴定,保全证据,而不应将钢筋转卖。一审判决未认定訾振杰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訾振杰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訾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开 多代理审判员 吕 越 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威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