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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俊波诉王大勇、于腾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波,王大勇,于腾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张俊波,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勇,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于腾英,女,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王大勇之妻。原告张俊波诉被告王大勇、于腾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俊波申请追加于腾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张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孔林、被告王大勇、于腾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波诉称:原告从事农业生产饲料、饲料销售业务。2012年4月8日至22日,被告因赊欠原告化肥、农药等,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用以证实欠原告农资款3555元。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5月1日,被告先后赊欠原告饲料,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十二份,用以证实欠原告饲料款30674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的农资款3555元、付清欠原告的饲料款3067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41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大勇辩称:原告起诉的所欠的农资款数额不对,我欠的没有那么多,在欠条中我签字的我认可,不是我签字的我不认可。被告于腾英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条中,只有2011年10月12日1350元的、2011年11月23日570元的、2011年12月23日2365元的是我代王大勇签的,其他原告所说我代签的都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资料、饲料销售生意,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5月1日,被告王大勇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2月3日的欠条十七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8647元;提交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1日的欠条五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472元及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逾期未给付饲料款的违约金4092元;提交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欠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赊欠原告化肥农药等农资款3555元。被告王大勇对2011年9月23日1035元、10月6日1376元、11月15日1340元、11月20日840元、11月30日980元、12月4日670元、12月6日1340元、2012年4月4日2740元、4月18日828元、5月1日2224元十张欠条共计欠款13373元予以认可。被告于腾英认可2011年10月12日1350元、2011年11月23日570元、2011年12月23日2365元三张欠条系其代王大勇签名,上述三张欠条共计欠款4285元。二被告对其他欠条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20日及2011年9月27日、2012年4月18日共九张欠条中“王大勇”签名是否系被告于腾英代签进行鉴定,对于2011年10月15日195元的单据,原告未申请鉴定,鉴定前,原告撤回对2011年9月27日、2012年4月18日二张欠条的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七张欠条中的“王大勇”签名系被告于腾英代签。花费鉴定费7000元。被告于腾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七张欠条共计欠款9071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不予认可的2012年4月18日470元、2011年4月22日1585元、2012年4月8日1500元三张欠条共计欠款355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大勇主张已分两次支付饲料款8000元,并提交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4月3日出具的收据二张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已支付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王大勇与被告于腾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二十五张、收条二张、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王大勇购买原告张俊波饲料等农资,所欠款项应予给付。对于被告王大勇认可的十张欠条共计13373元欠款及被告于腾英认可的代被告王大勇签名的三张欠条共计4285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腾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涉及的七张欠条共计9071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欠款共计26729元。上述欠条中,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1日的五张欠条共计8472元欠款,因被告逾期支付的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4092元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俊波主张的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5日二张欠条共计390元欠款,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张俊波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俊波撤回三张欠条共计欠款3555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勇主张已支付饲料款8000元,原告张俊波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王大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大勇共欠原告张俊波货款26729元,已支付8000元,尚欠18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729元及违约金4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9元(案件受理费759、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张俊波负担307元,由被告王大勇、于腾英负担7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