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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鲁庆炜与刘荣英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庆炜,刘荣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2016号申请执行人鲁庆炜,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荣英,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鲁庆炜与被执行人刘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4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庆炜借款二百万元。二、被告刘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庆炜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二百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荣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鲁庆炜)。权利人鲁庆炜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荣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鲁庆炜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20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