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19日17时许,到本市朝阳区被害人董某某的住处吃饭,趁被害人董某某在厨房洗菜之机,将其放在卧室梳妆台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700.00元、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19日17时许,到本市朝阳区被害人董某某的住处吃饭,趁被害人董某某在厨房洗菜之机,将其放在卧室梳妆台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700.00元、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4,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