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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小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陈小伟。委托代理人郭洁,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7、18层。负责人刘呈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洁、刘玉龙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伟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如意安康险和金泰人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40000元,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依约交纳保险费。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主动脉窦瘤破裂住院进行修补手术,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0000元;2、豁免原告自2015年度以后对保险单号为TIJ071AL6403807的保险费交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对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异议,但原告所得疾病为先天性疾病,保险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约定此情形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所得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告据此作出拒赔的决定符合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先填写投保单,在投保之时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风险提示,投保人对于免责、风险、保险条款等是清楚的,在收到正式的保单后,其还有十天的犹豫期,其应仔细查看保险合同以及相关保险条款,切实维护自己权利,如其认为保险条款及合同存在问题,其可以退保,被告所收保费如数退还。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退还保费的要求,犹豫期后保险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交付原告后,被告电话回访人员询问过原告,原告亦表示保险单上的签字均是本人签字,保险说明、保险条款陈也表明已经阅读过,并对免责条款等内容已经了解,故保险条款对原告发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为TIJ071AL6403807,其中附加险缴费方式为按年(20次缴清),每期保险费625元,投保份数为5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份×5份=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5日0时起至2048年9月14日24时止。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本公司根据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约定,经审核同意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对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本公司将豁免其此后本应缴付的本合同保险费。首次豁免保险费自本公司审核同意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的下一个缴费日开始。获得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付,本合同任然有效。附加险保险合同第十二条重大疾病释义第二十一项主动脉手术,是指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金泰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为030091EL7502981,其中附加险缴费方式为按年(10次缴清),每期保险费408元,投保份数为4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份×4份=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6日0时起至终生止。附加险保险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责任免除第八项约定,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该条款文字经过加黑加粗处理。第九条重大疾病的定义第二十五项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在投保单投保须知部分第二条载明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您详细阅读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等条款具体内容。在声明与授权部分第三条载明被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以下简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原告在该内容下面签字确认。金泰人生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回访,其中被告询问:“请问您是否看过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原告回答:“看过了,我已经。”被告询问:“请问您对这份保险的内容特别是犹豫期自己的权利、退保及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正确了解?”原告回答:“了解。”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先天性主动脉窦瘤破裂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主动脉窦瘤破裂修补术。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为先天性疾病,且不属于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拒付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保险合同、病例、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电话回访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故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对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将豁免其此后本应缴付的本合同保险费。首次豁免保险费自本公司审核同意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的下一个缴费日开始。获得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付,本合同任然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后免于交纳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合同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金泰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先天性疾病属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文字已经加黑加粗处理,同时被告提交的经原告核实无异议的回访记录中原告明确表明已经正确了解保险合同,特别是犹豫期原告的权利、退保及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且原告在声明与授权部分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伟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二、原告陈小伟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号为TIJ071AL6403807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合同期内免交续期保险费。三、驳回原告陈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陈小伟承担4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