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胜来与雷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来,雷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杨胜来。被告:雷慧君。杨胜来与雷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因需要公告方式向雷慧君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胜来到庭参加诉讼,雷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胜来起诉称:雷慧君于2014年6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借款期限3个月。雷慧君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雷慧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杨胜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杨胜来、雷慧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雷慧君于2014年6月4日向杨胜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雷慧君向杨胜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等事实。雷慧君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雷慧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杨胜来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杨胜来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雷慧君于2014年6月4日向杨胜来出具借条一份,向杨胜来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杨胜来认为,雷慧君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因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杨胜来为证明雷慧君向其借款15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雷慧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合理说明。雷慧君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雷慧君向杨胜来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已归还的借款5000元应予以减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胜来可随时要求雷慧君清偿,雷慧君应予以归还。杨胜来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雷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胜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均由雷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