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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董宪明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宪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徐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初字第36号原告董宪明,1957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负责人王文强,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男,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聂伟斌,男,该大队三级警长。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民,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裴建平,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董宪明诉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宪明、,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波、聂伟斌,、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宪明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营运过程中,在本市福顺路被泉山交警大队交警赵峰违法扣留车辆。原告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中关于机动三轮车的规定,被告扣押原告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强制措施。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残疾人证和残疾人代步通行证。2、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接受就业安置和困难救助的原运营下肢残疾人管理的通知。3、徐州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依法治理市区非法营运机(电)动三(四)轮车工作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4、三轮车管理规定。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辩称,一、董宪明的违法事实。2015年2月9日13点23分,董宪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徐州市福顺路行驶时,被泉山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赵峰查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使证”。在对董宪明实施的违法行为告知后,赵峰依法当场作出了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予以扣留。二、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董宪明的车辆扣留后,未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因此无法退还被其扣留的车辆。三、相关情况说明,具状人董宪明在起诉状中提出:“目前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根据董宪明被扣留的车辆车驾号码(LHxxxxxxxxxxx),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经鉴定此车属性为机动车,类型为正三轮摩托车。综上所述,我大队民警赵峰在该其执法过程中,告知规范,引用法条正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开据的编号为3203xxxxxxx的《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特申请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维持。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强制措施凭证,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和依据制作,当事人已经签字。2、扣留董宪明驾驶的车辆,现场拍摄的照片。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属性是机动车。原告车辆没有任何行驶证和牌照,被告开具的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2月9日13时20分许,被申请人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交警支队泉山大队民警赵峰在本市福顺路发现申请人董宪明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对其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民警认为申请人实施了“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遂扣押其电动三轮车,向其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审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经审查,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电动三轮车的性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方面均无不当,申请人提出撤销其强制措施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审批表;2、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申请人身份证明;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7、被申请人举证材料;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8、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行政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能超过20公里,这个规定是从哪里来的?我的车时速是25公里,25公里符合被告文件规定,国家规定它是一个标准的电动车,不能按机动车管理。不能因为超标就算机动车,我认为这个概念是为了便于扣留我的车而已。被告已经认定了我驾驶机动车应出示行驶证,是机动车不办理行驶证是我的过错,车管所不给办行驶证是行政机关的错误。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市政府的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市政府下发的115号的允许残疾人车代步的规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残疾证、残疾人代步证,是规定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的证据。代步车不载客非营运只是代步工具。原告没有举证发票,合格证等证明被扣留的原告车是残疾人专用车。原告的车辆质量技术参数与残疾人代步车不一致,经徐州市车管所鉴定该车属机动车,原告未随身携带行驶证,我们对车辆扣留的强制措施是正确的,残疾人证是政府为照顾残疾人的福利,代步证是对下肢残疾进行照顾,不是什么车都可以开的。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2、对于残疾人驾驶凭证,认为:1、该证据在第一被告进行处理扣押机动车强制行为时没有提供给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供。2、该证据是否针对扣押的电动三轮车颁发无法判断,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该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及被扣押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没有证明力,无法从该证据判断被扣押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我们认为该证据与合议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关,不应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及残疾人代步通行证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基本过程及相关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交警支队泉山大队民警赵峰在本市福顺路发现原告董宪明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对其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民警认为董宪明实施了“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遂扣押其电动三轮车,向其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031xxxxxxxxx)董宪明对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交警支队泉山大队的强制措施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作出的强制措施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2、被告徐州市交巡警交警支队泉山大队扣押原告的三轮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且主要技术性能要符合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的要求,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脚踏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而是靠电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轮式车辆,且整车质量(重量)183KG,电动机功率为800W。明显不符合上述电动自行车的特征。关于此类车辆的属性问题,公安部及江苏省公安厅在相关文件中亦明确规定,对此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电力驱动属于三轮摩托车范畴,应当按照机动车对其管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董宪明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是事实清楚,故,被告作出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宪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盛军审 判 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汉族,、改为,、改为,其去掉该去掉残疾证后面加、大队后面加的强制措施于2015年2月26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被告去掉改为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去掉事实后面加上清楚清楚后面加、成立后面加,于后面加江苏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