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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铁成与庞志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成,庞志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988号原告张铁成。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志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川,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铁成与被告庞志东、天津云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云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厚影,被告庞志东、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14分许,原告张铁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雍阳西道与翠亨路交口处,与沿雍阳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翠亨路交口由北右转弯庞志东驾驶的津M×××××号北京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张铁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志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31508.59元(含被告庞志东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5569.8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2311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庞志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鉴定时间过长,同意赔偿15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时间过长,同意赔偿45天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同意赔偿17402.7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700元;鉴定费、酒检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庞志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天津云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责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酒检费3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15分许,张铁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雍阳西道与翠亨路交口,与沿雍阳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翠亨路交口向北右转弯庞志东驾驶的津M×××××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铁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下端骨折、2.左第一、三掌骨基底骨折、3.左示指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大腿开放性外伤、5.左小腿开放性外伤、6.左手开放性外伤、7.左肘开放性外伤、8.左肘关节脱位、9.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508.59元(含救护车费80元),其中被告庞志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为原告支付酒检费3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铁成肢体损伤至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7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180天共16709.4元;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60天共5569.80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主张20年按10%的赔偿指数计算共34028元;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张遵治,1946年8月26日出生;其母张桂兰,1950年11月12日出生,其子张文博,2008年3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分别主张11年、16年、11年共计19921.54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张铁成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庞志东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庞志东驾驶的津M×××××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天津云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庞志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铁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以庞志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以张铁成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庞志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志东按60%责任赔偿。关于医疗费31508.59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支持住院41天,确认为4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180天共16709.4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60天共5569.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主张20年的10%(17014元×20年10%)共3402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分别主张其父张遵治、其母张桂兰、其子张文博分别为11年、16年、11年[(13739元×11年×10%÷3人)+(13739元×16年×10%÷3人)+(13739元×11年×10%÷2人)]共计19921.5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3949.5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鉴定费1780元,酒检费3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800元。原告返还被告庞志东垫付款医疗费、酒检费共计5300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5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7108.5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7108.59元,由被告庞志东赔偿16265.15元(27108.59元×60%)。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5569.80元、残疾赔偿金53949.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0028.7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78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庞志东赔偿1248元(2080元×6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90028.74元;由被告庞志东赔偿17513.15元,与其垫付款5300元相折抵,被告庞志东再赔偿原告12213.15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担负274元,由被告庞志东担负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